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规范申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我校教职工对因教学事故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工作的教职工。
第四条教职工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学校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教职工的申诉。
第二章申诉处理组织
第五条学校设立“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教职工提出的申诉。“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处。
第六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校领导、人事处、教务处、校监察室、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教职工对因教学事故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申诉人超过申诉时限提出的申诉,“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申诉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申诉时限内提出申诉,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3日内凭有关不可抗力因素的证明材料提出申诉的,“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九条教职工提出申诉时,应当向“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理决定复印件及相关证据。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所在部门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对教职工提出的申诉,“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教职工申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告“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并根据主任意见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通知申诉人限期补正;
(三)不予受理,同时出具决定书。
第十一条教职工提出的申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申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二)申诉事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十二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教职工申诉,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人申诉的处理原则上采取召开复查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复查会议由“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召集。复查会议是否对外公开举行,由“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复查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由“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和申诉人。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查会议的,申诉复查程序终止。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查会议的,应当在复查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向“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由“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延期的,“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决定延期的,另行安排复查会议时间。
第十六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教学事故处理委员会。
教学事故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复查会议由“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委托副主任主持。复查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与会的“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主持人询问申诉人有无需要回避的人员;
(三)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
(四)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五)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与教学事故处理委员代表就事件事实和理由进行辩论;
(六)申诉人做最后陈述;
(七)“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八)“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无记名投票表决时,出席会议人数应占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同意票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不含半数),表决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复查会议表决结果,对申诉人的申诉做出复查结论:
(一)不改变原处分(处理)决定的,书面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如需改变原处分(处理)决定的,提出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的处理决定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条复查决定书由“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
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所在部门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五)对申诉人申诉的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但“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复查决定做出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可以撤回,复查程序同时终止。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校政文〔2007〕69号)